国税函[2009]271号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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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四、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税务总局下发的计税价格文件同时作废,作废文件目录另行下发。

附件: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表

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支、元、元/条(200支)

 

 

卷烟牌号 

烟支包装规格 

销量 

消费税计税价格 

销售额 

备注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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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年报,作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消费税纳税人每月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报送。同时报送本表的EXCEL格式电子文件。

二、本表“消费税计税价格”为计算缴纳消费税的卷烟价格。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填写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同时,在备注栏中填写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文号。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以及出口、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的卷烟,填写实际销售价格。在同一所属期内该栏数值发生变化的,应分行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标注变动日期。

三、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出口卷烟、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卷烟分别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新牌号”、“价格变动”、“出口”、“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字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需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投放市场的月份。委托加工收回后直接销售卷烟需同时注明受托加工方企业名称。

四、本表“销售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填写:

销售额=销量×消费税计税价格

五、本表为A4横式,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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