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对象省、地(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和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及酒精生产企业。
二、检查方式此次检查以各地自查为主,总局重点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
三、检查内容
(一)省、地(市)、县级因家税务局消费税政策执行和税收管理情况。对酒类产品征收消费税的政策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擅自减税、免税或作出与统一税法相抵触的法规。
(二)纳税人是否按国家法规的税率或政策计算缴纳消费税,是否有错用税率计算纳税问题(如对用粮食和薯类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按何种税率纳税,外购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适用何种税率等)。
(三)纳税人自产用于其他方面的酒类产品是否征税,税基是如何确定的。
(四)纳税人用于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的酒类产品是否征税,税基是如何确定的。
(五)对外购已税酒及酒精生产的酒类产品是如何征税的。税基是如何确定的。
(六)对纳税人以各种结算方式收取的价外费用、返还利润等是否征税。
(七)纳税人受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是否代扣代缴税款,税基是如何确定的。
(八)欠税
1.1994年至1996年消费税应缴、已缴金额是多少,1997年1至6月应缴、已缴消费税是多少,各年的欠税是多少,欠税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对企业的欠税是否按法规的审批权限、程序、手续报批,对超过法规期限的欠税是否按法规征收滞纳金。
3.对历年的欠税是否采取措施补缴。
四、检查时间各级税务机关自查和到企业检查的工作应于10月中旬结束。
五、检查要求
(一)对酒类生产企业的检查面不得低于60%。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都要对消费税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情况的检查给予高度重视,按本通知要求按时完成检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布置本地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开展全面检查,并将本地区检查结果汇总后于10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检查报告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有处理结果,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特此通知,请布置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