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952号关于企业员工向本企业提供非专利技术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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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员工向本企业提供非专利技术取得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所二〔2004〕16号)收悉。关于沈某等5人取得本企业支付的按不超过20%全部可分配利润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沈某等5人在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其工作大致相当及与企业其他员工相比没有异常的情况下,由于向本企业提供所需相关技术而取得本企业支付的按不超过20%全部可分配利润的这部分收入,与其任职、受雇无关,而与其提供有关技术直接相关,属于非专利技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款“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的规定,上述收入,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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