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6]592号关于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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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在认真贯彻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查处骗税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很大成效。但是从1995年全国出口退税检查的情况看,有些地区在出口退税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出口退税管理偏松,审核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地区对防范和打击骗税认识不足,查处骗税案件不力。不法分子、不法企业利用虚假报关单、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骗税活动猖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出口退税政策,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6]4l号)精神,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11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5年7月1日以后办理过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所退税款包括出口企业1994年和1995年应退未退结转到1996年退税款和1996年当年已退税款,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出口退税政策方面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退税的凭证、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问题外,要特别注意检查:

1.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下称《办法》)第二十、二十一项的规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在销售料件的当期从退税款中进行了抵扣。

2.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1994年以来出口的卷烟,是否按《办法》第二十二项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3.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是否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否存在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办理退税的情况。

4.1995年以来国家两次调整退税率,出口企业退税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有无错用退税率的问题。

5.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在1995年7月1日以后是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委托方退(免)税,所需手续是否齐备。

6.出口企业1995年7月1日出口货物申请退税时,是否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对国家统一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是否也办理了退税。

(二)骗取出口退税方面的检查

1.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出口货物的货源是否真实,有无虚增出口货物数量、虚抬出口货物收购价格的情况。特别是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草柳藤制品、农副产品等货物、需认真进行检查。

2.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报办理退税的。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有无假出口卷烟、骗取免税的情况。在检查中,发现有疑点的卷烟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及时进行查验。

(三)出口退税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1995年以来调整退税率、出口退税的一些新规定,如恢复“专用税票”是否进行了认真贯彻落实,做好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

3.对有疑问的退税单证是否按国税发〔1995〕037号文件的规定,发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何。有无未发函调,或未回函并退税的。回函有无发现弄虚作假,勾结骗税的。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1996年的出口退税检查工作,结合今年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挂帅,统一部署。应将本通知尽快传达到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整个检查工作的方案。在全面发展检查的同时,组织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应底于40%.在各地检查的基础上,总局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规定处理,多退的税款要立即迫缴,少退的税款应及时补足,对检查中发现出口退税管理中存在的漏洞,要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三)凡发现申请退税的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行为或屡次发生骗税业务且数额巨大的,要全部追回被骗税款并应报请总局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四)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于1997年1月底以前书面上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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