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158号关于《中国政府和新加坡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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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 国家开发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 法定机构;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 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 力                                       李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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