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