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