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52号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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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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