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994]36号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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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税率后的征税及退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17%的税率开具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多征税款=含税销售额/(1+17%)×17%-含税销售额/(1+13%)×13%

或=销售额×17%×销售额×(1+17%)/(1+13%)×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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