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2]6号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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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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