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解:财政部检发本规定的通知明确:“一、对于用本企业生产的属于统一减税范围的纯棉纱连续生产的棉坯布,暂时给以减税照顾、减税数额,根据自制纯棉纱的移送使用数量和统一规定的纯棉纱减税范围与减征幅度计算。二、对于外贸企业出口的统一减免增值税的纺织产品,应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办理退税。对纺织产品所作的减免增值税的规定,不适用于进口的纺织产品。三、过去对纺织产品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四、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以后,缴纳调节税的国营企业,由于试行增值税而增加税负的,按《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不缴纳调节税的国营企业,由于试行增值税而增加税负影响企业留利的,可以在三年内相应调减所得税。”)
一、凡生产和进口纺织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本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的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依照本规定所附的《纺织产品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三、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按照“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扣除项目”中,外购纺织产品的税金,按照产品所适用的税率计算。但对外购的纯棉纱、棉混纺纱、其他棉型化纤纱,用于生产各种织品(包括机织品、针织品和纺织复制品)的,一律按7%的综合扣除税率计算扣除税金。
外购包装物的扣除税金,一律按照5%的税率计算。
外购染化料的扣除税金,一律按照18%的税率计算。
四、企业自制的纺织产品(包括委托加工的纺织产品,下同),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的,应当纳税。纺织企业用自制的纺织产品连续生产服装(不包括针织内、外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对其所用的自制纺织产品也可以不征税,而就服装的销售收入,依照所用纺织产品适用的税率和扣除项目征税。
五、用纱、丝生产针织品的企业,同时购入一部分经、纬编针织布生产的内、外衣和其他针织品,可以一并征收增值税。
纺织企业:购入机织品或针织品生产的纺织复制品,可以一并征收增值税。
六、对生产销售的下列产品,暂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一)18支及18支以下纯棉纱,减按3%的税率征税;
19~23支纯棉纱,减按5%的税率征税;
29~32支纯棉纱,减按7%的税率征税。
(二)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对纯蚕丝织品(不包括绢丝、绸丝织品)免税。对内销的用蚕丝同绢(绸)丝、化学纤维长丝或各种纱交织的产品,蚕丝用量在70%(包括70%)以上的免税;蚕丝用量在50%(包括50%)~70%之间的,按应纳税额减征80%;蚕丝用量在20%(包括20%)~50%之间的,按应纳税额减征60%;蚕丝用量在20%以下的,不予减税。
对丝织企业用自产的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蚕丝织品连续生产的服装,也按上述规定减税或免税。
对丝织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属于减税、免税范围蚕丝织品的自产蚕丝,应当在移送使用时征税。
(三)为协作生产地毯提供的毛纱,减按5%的税率征税。
(四)人造皮毛,减按15%的税率征税。
(五)麻印染布,减按10%的税率征税。
(六)属于纺织复制品征收范围的手帕和线、带,按应纳税额减征50%。
七、过去对纺织产品的征税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