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986]289号关于统一增值税乙类产品委托加工计税依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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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搪瓷制品和保温瓶试行增值税以后,同是实行“扣税法”产品的委托加工的计税依据出现了不一致,要求统一“扣税法”产品委托加工的计税依据。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

对委托加工的钢坯、钢材、西药和纺织产品,按照工厂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律以加工费为计税依据,依照委托加工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征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税额=加工费金额×增值税税率

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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