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6]172号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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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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