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87年颁布以来,各地都能认真贯彻执行,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这些年来,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社会面貌和发展资金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变化,《办法》中的某些条文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遵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扶持力度的指示精神,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办法》正式下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发展资金使用范围是老、少、边、穷地区,其中主要是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因此它不完全等同于扶贫资金。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发展资金的分配实际上已形成基数。为保持资金使用的稳定性、系统性和长期性,根据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关于“发展资金现有部分按现有规定执行,新增部分按新办法执行”的指示精神,我们在修改《办法》时,充分考虑了发展资金的特殊性。各地在执行中,要切实按照《办法》的规定贯彻落实,把发展资金管好用好,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步伐。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不发达地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它不同于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老区和民族地区。
第三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改变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农村多种经营,以及利用当地资源并能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对修建农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进行技术培训等项目,可以有重点地给予补助。
第四条 发展资金按照老、少、边、穷地区面积、人口、经济基础、财力、自然环境等因素进行分配,对尚未解决温饱的地区要予以倾斜。
第五条 中央安排的发展资金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方针政策,按省、自治区进行专项分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预算资金使用原则,逐级分配下达发展资金,不得按部门或地区平均分配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发展资金落实到实处,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既要考虑到地区年度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要根据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的程度以及资金使用效益好坏做必要的调整。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要注意同其他资金统筹安排。但要实行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别报帐。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从中央财政分配的发展资金总额中安排5%作为培训经费,专门用于提高老少边穷地区群众劳动技能和管理水平,提高发展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长期短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受援地区发展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住宅;(5)各种公司周转金;(6)弥补预算支出的缺口;(7)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买小汽车等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
第十一条 发展奖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有偿比例。对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者有偿还能力的支援对象,实行有偿使用;对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效益的项目可以实行无偿使用。发展资金有偿使用部分,按照财政部有关周转金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受援项目的按规定、执行、监督、验收工作,要积极配合审计、大检查办、纪检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发展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促进发展资金管理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四条 使用发展资金的项目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报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对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使用发展资金等违反法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贪污发展资金等触犯刑律者,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1月1日颁布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