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地方科技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要求,财政部对《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4〕1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地方科技活动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和引导地方科技事业发展、改善地方科研单位工作条件、提高地方科学普及水平。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为补助性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专项资金、地方财政投入、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二章管理使用原则和补助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按照下列原则管理和使用:
(一)统筹规划。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实际需求和现有科技资源布局,编制本省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规划,并在规划内确定分年度支持重点。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应当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支持能够提升本地区、单位科技创新能力或科学普及水平的项目。
(三)倾斜扶持。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扶持。
(四)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科技、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
(一)地市级以上科研单位(不含转为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的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直属或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科协所属科技馆的科普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本省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财政部根据各省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区域差异、各省科研活动量、科研基础条件及利用率等因素,结合各省工作规划的编制质量、对工作规划的支持情况等,确定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提出具体要求,在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五年工作规划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围绕本单位事业发展和职能定位申请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附后)(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控制数,结合地方财力确定年度备选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如有重大特殊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部下达预算控制数后1个月内,将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与五年工作规划要求的相符性、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设备购置必要性、目标设置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项目预算合理性等。根据审核情况,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当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财政部根据项目审核情况相应调整预算控制数,并正式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执行中应当建立项目单位法人负责制,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并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本地区项目执行情况,并在下一年度申报专项资金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的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不定期组织财政专职监督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财政部对各省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追踪问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所在省调减预算或暂缓拨款: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五)专项资金不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2月25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