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款缴纳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是指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征税范围
对《规定》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要依法征税。
《规定》第三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
三、适用税率
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四、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实际收入,按《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减税,免税
《规定》第六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六、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规定》第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八、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征收经费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是否征收税额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
十、工作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部署落实,根据《规定》和本《通知》尽快制定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县市财政征收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收税的错误做法。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在《规定》发布前,已按原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按《规定》适用税率进行结算;未征税的,应补征农业特产税。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