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煤矿瓦斯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所附的《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申报进口相关物资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五、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规定详见附件。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2.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三五”期间继续执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附后。
三、除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外,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申报进口相关物资前的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免税资格的申请文件(其中地方单位应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逾期提交的申请文件,财政部将不予受理。申请文件应说明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所承担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执行期限)、拟进口物资的应用范围,同时附上已取得的探矿证或采矿证以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非项目业主单位的承包商需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出具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承包证明文件。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在汇总申请文件后,审核申请单位的免税资格,并确认可享受免税的项目清单。
四、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11 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包括合作项目)汇总报财政部,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的变化情况进行说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确认享受免税项目清单,清单包括执行项目的进口单位。具有免税资格的进口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项目所需物资进口减免税手续。
五、进口单位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符合政策规定的进口物资清单,并填报对应的已经审核项目。其中,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合作项目,需出具经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的用于该项目的进口物资清单。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本规定所附《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税则号列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七、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煤层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八、对用于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经海关审核同意,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可在经审核认定的不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之间转移或转让,并可临时用于煤矿瓦斯治理和抢险救灾。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经认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单位,应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各项目实际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进口金额、免税额、物资使用等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备案,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项目范围使用免税进口物资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的有效期为2016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月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