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21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负责审定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并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四、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附件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和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附件三),请遵照执行。
五、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除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管理、出口创汇留成按现行规定执行外,其余仍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执行。
依靠我国自己的科技力量,促进高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加强领导,大力扶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略)
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略)
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1991年3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