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
纳税人申报减免,必须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减免申报表(表格样式附后),并按规定填写。
第三条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占用耕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占有耕地三十亩(含三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占用耕地三亩以上(含三亩)、三十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占用耕地三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数,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等形式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财政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处罚;
(二)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一九九〇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