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法规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法规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