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促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经营,1988年我部制订下发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27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发布执行以来,对于促进各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暂行规定》中原有的某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作相应的修订。经研究并与有关银行协商,现对《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订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五条 修订为:呆账准备金不分贷款类别,统一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以人民币计算全额提取。
二、《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三)款修订为:呆账准备金的计提比例1992年为5‰,从1993年起每年增加1‰,当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扣除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以后,按规定的税率补交所得税和调节税,补税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历年结转的税后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年度起,一律按1%的比例差额计算提取,补提的准备金不再补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暂行规定》第八条 第(一)、(二)、(三)款修订为:
(一)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万元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户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上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属于城乡居民贷款的,按个体户数为单位,每户不满5万元的,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50万元以上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暂行规定》原第八条 第(四)、(五)两款相应改为(五)、(六)。
四、《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修订为: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银行贷款呆账准备金提取、核销和管理情况的监督,财政部(包括组织中企业驻厂员机构)将定期对各银行申报的贷款呆账进行抽查,凡发现弄虚作假,编造“呆账”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该分(支)行提取利润留成。
五、《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修订为:本规定施行前,各专业银行到期的贷款经严格清理审查后,确属难以收回的呆账损失,由专业银行负责认真清理,并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汇总专案报请国务院核批后作冲减国家信贷基金处理。
修订后的上述各条款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1991年年末结存的呆账准备金余额,可继续结转使用。《暂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