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
第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可经营下列人民币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存款;
(二)贷款;
(三)结算;
(四)担保;
(五)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
(六)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业务。
本条所称存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的存款及该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的转存款。
本条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贷款、担保。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只能吸收金额100万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不得经营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存款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并留足备付金,其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资金借业务的有关规定拆借资金。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负债不得超过其外汇总负债的百分之三十五。
本条所称外汇总负债,是指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总负债,不含其境内联行往来(负债)项和境内附属机构往来(负债)项。
第十一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必要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第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帐户管理、会计、结算、现金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和监督。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对人民币业务单独核算,并根据人民币业务的实际规模分摊费用。
第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在按规定提取了法定储备金后,经批准可将属于其总行或境外股东的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同城结算业务时,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办理异地结算业务时,可以委托国内银行代理划转或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联行办理转汇。
第十六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可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