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政发字[1997]07号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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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本通知尽快转发所属企业,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开立帐户事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1997]汇政发字第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0月15日起,允许中资企业中部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现将《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关于〈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的说明》、《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尽快将本通知所附有关文件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同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另外,将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新闻通稿和答记者问印发给你们,以供对外宣传时参考。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总局成立了“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吴晓灵,副主任:管理检查司司长乔瑞,成员: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洪志华、国际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管理检查司副司长郭小平、外资司副司长徐宏德、机关党委副书记刘忆寒、办公室副主任韩玉亭。

上述文件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工作办公室”反映。

联系人:郝敬华、肖立红

联系电话:64911562、64914863

附件:

一、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二、关于《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的说明

三、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四、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五、《允许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进一步深化外汇体制改革》(新闻通稿)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就“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问题答记者问

附件一: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 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第四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不得转让。其核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

第五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为本企业上年进出口总额的15%。该帐户的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限额,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必须办理结汇。

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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