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进一步促进专业银行企业化经营,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
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完整,促进国家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呆账准备金是按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以弥补银行因本规定第三条 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坏账损失。
第三条 国家专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贷款的。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账,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负责追回。因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账,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银行的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第五条 呆账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分别按人民币计算提取。各类贷款计提呆账准备金的具体比例为:
(一)工业、商业、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为1‰;
(二)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私营企业贷款和个体户贷款为2‰;
(三)进出口贸易贷款为1.5‰;
(四)外汇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为2‰。
第六条 下列贷款不提取呆账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七条 呆账准备金提取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市)分行(含县支行)的贷款和省分行、总行直接发放的贷款,分别由地(市)分行、省分行和总行按本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要专户存储。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的,准予核销。
(三)各类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最高累计账面余额为本规定第五条 所列比例提取的数额。年终结存的呆账准备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下年初,各类贷款呆账准备金余额不足或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 计算补提或冲减呆账准备金。
(四)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账,应冲回呆账准备金。
(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八条 呆账损失的核销,各级专业银行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形成的呆账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可以区别具体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笔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各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笔在1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审批核销的贷款损失在呆账准备金中列支,要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五)发生外汇贷款呆账损失,经审查批准核销后,再申请购买外汇额度。如果发生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各级专业银行核销贷款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各经营贷款的基层县、市分(支)行或城市办事处,在申请核销呆账损失时,应填报“核销呆账损失申报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核销权限逐级报上级行审查,同时抄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上级行接到基层行处的“核销呆账损失申报表”,要组织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本规定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账,按核销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以及银行机构的稽核等部门,要加强对呆账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挪用或者滥用呆账准备金者,都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呆账”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该分(支)行提取利润留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各专业银行到期的贷款经严格清理审查后,确属难以收回的部分,应专案报请国务院核批后作冲减国家信贷资金处理,不得从提存的呆账准备金中核销。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发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其他国家金融机构,集体信用社可比照本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委托专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发放的贷款,也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专业银行总行可依照本规定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