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您好!我是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到外地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施工,税款由总包单位统一缴纳,总包单位要求我公司提供发票,才能结算分包工程款,我公司可不可以开具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建筑业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规定:“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法规。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较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法规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根据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于分包工程收入,境内纳税人负有自行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义务,而不是总包方代扣代缴。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因此,您到外地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施工,负有自行于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义务,而不是总包方代扣代缴。并应按规定在应税劳务发生地开具或到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公司机构所在地的发票,否则按第三十六条(三)未按照法规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