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集团的北京公司收到客户开立的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的开立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21日,发票寄到北京时已经是2007年2月22日了,故这三张发票已经超过了进项税额的可抵扣期限,无法进行抵扣。北京公司要求将过抵扣期的发票退还给客户并请客户予以换开,以便进行进项税的抵扣。但是客户回复当地的税务机关(分别为上海和昆山)要求购货方的税务机关开立无法抵扣证明才能予以换开。北京公司与自己的税务机关联系后,得到此种情况不属于开立证明的范畴,而客户与自己的税务机关沟通后,答复此种情况必须由购货方的税务机关开立证明才行,双方一直僵持不下导致至今这三张发票仍无法处理。 双方的争议在于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税发[2006]156号及国税发[2007]18号两个文件。上海和昆山的税务机关依据这两个发文要求开立证明,北京的税务机关认为这两个发文中未涉及过抵扣期发票换开这类情况,故不能作为开立证明的依据,应按原有的方法进行操作(直接退还给客户,予以换开)。 因这两个发文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各地的税务机关可能在理解上有所不同,如此情况究竟该如何解决。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规定,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北京公司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将发票原件退回销货方,由销货方依据“证明单”和退回发票原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但由于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北京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开具“证明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