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单位销售货物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方没有在规定的90天认证期进行认证,现在要求重开可以吗?
答: 不能够重开。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但根据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的当月;
(2)销售方未抄报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的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3、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该企业的情况既不属于作废条件也不符合重新开具发票的要求,因此,不得重新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