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厂因生产急需自制“皮带机”转为自用固定资产使用,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该自制”皮带机”是否应视同销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自产的“皮带机”转为自用固定资产,用于生产增值税产品,不属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