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以前年度旧设备再次销售的适用税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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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09年5月收购一破产企业资产,其中的机器设备是破产企业在90年代购入已使用近10年的旧设备,购入时对方只能给开具4%的普通发票并减半缴纳增值税,公司未抵扣进项税。9月由于部分设备过于陈旧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故计划出售,但对出售此设备适用的增值税率存在疑虑。应该采用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还是按规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公司销售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如果该固定资产不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那么应按规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否则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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