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后出售旧固定资产计增值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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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中指出满足三个条件的出售旧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后财税[2002]29号文中又提出按4%减半征收,95年288文有无作废,2002年29号文中提出的“应税”固定资产是否是指不满足288号文中三个条件以外的资产,即现在若企业出售自己使用过同时满足288号文三个条件的在增值税转型前购进并使用过的售价不超过原值的固定资产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文已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中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中有“(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废止。

因此,企业对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售价是否低于原值,按上述规定都应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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