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自然灾害损失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答: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因此,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