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9年以某总公司名义购入固定资产一批,抵扣了进项税额,总公司未使用,2010年全部调拨给不在同一县市的一生产性分支机构用于生产使用,该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我总公司缴纳,按比例在当地预缴,增值税在生产经营地独立缴纳,这批调拨的机器设备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另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中的统一核算是增值税核算的统一还是指会计核算的统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该公司调拨的机器设备如果用于生产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中的统一核算指的是会计核算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