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单位从事航空货运,发生境外业务时需要支付给境外机构航空过境费,地税部门要求代扣营业税,是否需要代扣?如何理解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于“境内”的解释?细则第四条中规定只要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就视为来源于境内收入,但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111号文件是不是与细则第四条自相矛盾?如果按照111号文件执行,我单位支付的航空过境费是“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是不应该代扣营业税的。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关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只适用于文件中列举的劳务;不属于文件中列举的劳务或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应照章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