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质检和卫生等行政部门,取用企业产品用于检验,增值税如何处理?(个人观点:无需进行处理。理由:该行为是企业生产产品并最终用销售的必要程序,既不在不得抵扣进项之列,也不在视同销售之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据此,贵公司的产品用于质检和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检验,仅是为了检验产品的性能、质量等,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不需作进项税转出和视同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