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从事车站视频广告业务,各火车站安排相关人员为我方视频媒体(电视机)进行清洁、黑屏检查等工作,我单位按月支付相关人员劳务费,单位按规定一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最近单位注册地点变更,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单位同时还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单位未查到相关的税法依据,要求现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具体的税法条文依据,但具体人员一直未能明确告知。请问单位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具体法律条文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规定:“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境内个人提供劳务,目前并不在营业税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范围内,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前,支付个人劳务费的单位和个人,并不是营业税法规规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委托支付个人劳务费的单位代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