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之第一条规定“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其中用“可分配”而不是“必须分配”的字眼。企业集团对符合条件的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不分配,而全部由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可以吗?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选择性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其宗旨是为了解决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税负均衡问题,既可以依照第7号公告的办法分摊到各个亏损企业,也可以选择由集团总部弥补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