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金融企业,贷款核销后,在以后年度又收回,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是否应该增加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第三条规定:“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因此,贷款核销并作为损失扣除,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