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对金融企业作呆账报失报批的过程中,我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代垫诉讼费。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呢?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金融企业代垫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于被告企业破产、关闭,能否在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呆帐核销?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代垫诉讼费不属于贷款类债权,根据57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帐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金融企业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代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因此不应予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