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税函[2008]212号文的执行对象
返回

问:某公司系一家园林绿化企业,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建筑业,并已取得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主营业务为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边坡治理工程、矿山生态复绿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技术开发等。 现该公司在外省承接一项园林绿化工程,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成活,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该公司的该项业务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说,都是承接工程并施工,并经发包方的验收进行竣工结算。现发包方认为该公司系销售苗木给该方,应开具苗木销售发票给该方;而该公司认为,由于进行的是工程施工,理应到当地开具建筑业发票给该发包方。发包方的理由就是,根据国税函[2008]212号文的相关规定。国税函[2008]212号文的执行对象,究竟是销售苗木的纳税人呢,还是也包括该公司这样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明确一点的是,该公司并不销售任何苗木,所有该工程所需苗木皆需从外采购,并进行栽种、造型、布置,并按照建筑业的相关要求,对其进行一年的维护和保养。该公司这种情况究竟是应该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建筑业缴纳营业税还是应该执行国税函[2008]212号文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规定:“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六、问:对绿化工程应按何税目征税?  答:绿化工程往往与建筑工程相连,或者本身就是某个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绿化与平整土地就分不开,而平整土地本身就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为了减少划分,便于征管,对绿化工程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同时外购苗木用于绿化工程,不属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提供应税工程劳务,全额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缴纳营业税。

  查看上一级更多内容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