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自2009年1月1日失效。 3. 根据1和2的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是否正确?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二十八规定:“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