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个人出售回迁房的购房时间、原值如何确定?可否以拆迁协议上确定的金额作为营业税扣除依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以实物回迁方式取得的房屋,如果不能提供取得房屋时的发票,就不能以拆迁协议或其他资料上确定的金额作为营业税扣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