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在对本辖区纳税户进行检查时发现,市酿造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的白酒厂自该年1月以来,月应纳税额明显下降,尤其消费税应纳税额下降更大。决定对该企业纳税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检查人员进驻企业后,首先审查了企业的财务报表,注意到企业2004年销售成本无多大变化。通过核查“产品销售收入”帐户,发现在包装、质量、数量都没有变动的情况下,企业粮食酒类产品销售额2004年8月比2004年7月平均下降30%多。检查人员从企业采购原材料开始,对企业生产环节、销售环节逐部门进行检查,在对销售部检查时发现客户在购货时要到两个窗口交完款后,才能办好提货单。对此,财务人员解释:一个窗口是收酒款的,另一个窗口是收运杂费的。当检查人员提出白酒厂帐面未记载运杂费收入时,财务人员解释说本厂在销售过程中一切装卸和运输业务均由市某运输队承包,客户买酒由该运输队运送。检查人员对这个窗口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运输队在收取运费时通过有意加大运输里程等手段,超额收取运杂费。针对这一不合理现象,检查人员采取到运输队取证的办法进行调查。原来该运输队也是市酿酒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自2004年8月通过多收运杂费的方式,将市白酒厂的部分销售收入转移出来,多收的部分,交完营业税后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交给市酿酒公司,市酿酒公司再以借款的方式拨给白酒厂。这样白酒厂通过外部配合,以只缴3%营业税的极少代价,偷逃了17%的增值税和25%的消费税。
二、案例分析及处理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我们应该注意到一种新的偷逃税的动向,即将销售收入从税率高的企业向税率低的企业转移,从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向缴纳地方税的企业转移,利用税收征收管理的空隙,达到偷税目的。对遇到的此类问题,要认真对待,一查到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0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的规定,检查人员对该厂从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累计转出的销售收入171.11792万元(含增值税)补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根据《征管法》第40条规定,认定白酒厂行为为偷税,除责令其补缴所偷税款外,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企业在接到处理决定后,按规定期限上缴了税金、罚款。帐务处理如下:
1.将从市酿酒公司取得的白酒销售收入171.11792万元记人销售,计提增值税、消费税。
借:应付帐款——暂借公司款 1711179.20
贷:产品销售收入——粮食酒 1462546.3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48632.88
借: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365636.58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365636.58
2.缴纳税款、罚款。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248632.88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365636.58
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 614269.46
贷:银行存款 1228538.92
【来源:杭州市国税稽查局 作者: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