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税务检查组到甲公司例行检查,检查员小蔡看到了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股利项目的年初和年末均有较大余额,对此,小蔡分析这很可能是甲公司欠股东的应付未付股利,并未予以过多思考。但检查中小蔡还是检查了应付股利的各明细账户,发现甲公司对总共6个账户的核算很有规律,基本上是每年年末先将分配给各股东的股利挂应付股利账户贷方,次年年初再借记应付股利各账户,将挂账数分别支付给各股东,这印证了每年年初和年末应付股利账户均有余额的情况。但小蔡没有注意到甲公司对A公司应付股利账户每年年末贷记金额都是一个恒定数额的情况。当一个同事谈起一些企业签订虚假投资协议的问题时,小蔡觉得很有必要检查甲公司与各投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对照协议核对利润分配的情况。
检查后发现,6家投资方中,仅有A公司一家投资方以货币资金投入,其他5家均以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6份投资协议上均注明各投资方享有利润分配权,但没有注明具体分配方法。小蔡又调阅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发现章程上明确的分配方法有两种,除对A公司按照其投资额10%的固定比例进行分配外,对其余5家均是按照每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份额及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小蔡打开了年末计提股利的相关会计凭证,发现会计凭证摘要栏记载的会计处理依据为“分配各投资方年终股利”,凭证后附有公司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和计提各投资方股利的计算过程。小蔡发现,除对5家投资方按照当年利润的50%及各方投资比例分别进行了分配外(分配总额为97万元),对A公司单独按照其投资额690万元的10%的固定比例计提了69万元的应付股利。
于是,小蔡便询问甲公司财务负责人:甲公司为什么对A公司的分配方法与其他5家不同?如果甲公司发生亏损,在其他5家公司没有利润分配而且还要分担亏损的情况下,A公司是否也同样分担亏损?该财务负责人说,公司成立初期,资金非常困难,A公司有资金,但其担心有风险不愿投资。为了吸引投资,在商谈成立事宜时,其余5方均表态为了让A公司放心,决定每年给予A公司固定回报,这样才吸引了A公司的690万元投资。为了证明其分配方法的正确性,该财务负责人还主动拿出了《公司法》,说他们是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的,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从表面上看,财务经理的解释似乎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但小蔡始终觉得给A公司固定比例的回报更像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了理顺思路,小蔡又仔细阅读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再结合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给A公司固定回报的情况,小蔡提出如下意见:由于甲公司按照A公司690万元投资额给予固定比例的回报,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对利润的分配行为,本质上属于支付给A公司的借款利息,所以,69万元不应属于股利分配。
最终,检查组对甲公司连续两年支付给A公司的共138万元股利定性为利息,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甲公司暂时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在问题处理完毕后,A公司有关财务负责人也向小蔡承认了“投资”的690万元实际上属于甲公司开办起初的借款,该借款一方面组成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另一方面用于企业开办之初前3年的资金周转,这样处理是为了使A公司逃避利息收入应缴的营业税。
上述案例说明,税务检查人员务必改变以往不重视检查与税收关联度不大的会计账户的习惯,不仅要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认真审阅,而且还要与账面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分析和判断其处理方法是否合法合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要防止其利用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曲解达到逃税的目的。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