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税务检查组至一大型连锁经营的商品流通企业A公司例行检查,通过检查前的案头分析看出,A公司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属中等水平,未见异常,而且检查组在进点现场检查后的前两天对A公司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检查中也未发现严重问题。
出于对A公司的连锁经营模式、管理方法及纳税情况的进一步了解,检查组葛组长与A公司的财务总监聊了起来。由于未发现重大的偷税问题,双方沟通的气氛也较融和,似乎无话不谈。但葛组长对A公司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方法比较感兴趣,遂仔细询问起来。原来A公司对全部39家独立核算的连锁超市(均控股)采取了统一配货(实际上各门市部仍有部分自主进货权)、统一定价、资金统筹的政策。葛组长故意不解地问为何要实行“三统政策”,财务总监对此作了解释。在解释中谈到了对连锁店配送商品的货款结算问题,葛组长请财务总监给予详细说明。
财务总监说,各连锁店凡是由总部配送的商品,由于货款不锁店,需要大量的商品做铺底,货款更是不能及时回笼,所以总部与各连锁店都分别签订了分期收款销售合同。根据税法规定,以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就可以通过延迟约定收款日期来延迟对这部分发出商品销售的确认时间,延迟税款缴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听此介绍,葛组长请财务总监提供A公司与各连锁店订立的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合同,但是,财务人员仅提供出A公司与其39家连锁店分别订立的每年一份的总合同,这些合同仅根据各连锁店的具体情况分别约定了大致相同的收款期限,如一般为一个月或两个月,但对新成立的连锁店给予了三个月于是,葛组长要求检查人员根据A公司账面核算及与各连锁店资金的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核查。但核查结果表明,A公司平时对各连锁店配送的商品都是先计入发出商品,而货款的回笼都是按照A公司对各连锁店核定的资金额度进行,即各连锁店占用总部的资金额(包括货款和货物)如果超过总部对其核定的数额,则不管其资金状况如何(除特殊情况需总部批准外),连锁店都必须在三天内将超额占用资金汇付总部,否则将向总部计付高额利息,总部在收到连锁店汇付的资金后再开出销售发票给各连锁店并确认销售的实现。因此,A公司与各连锁店分别订立的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实际上是一纸空文,仅是为了证明其设想的所谓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方式的正确性,是使其账面长期保留的1.5亿元发出商品延期确认销售合法化的需要。至此,在闲聊中,葛组长发现了大问题,并查明了A公司利用虚假合同,将应计的销售收入先通过发出商品科目进行核算,推迟销售收入实现,延期计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分析
上述案例并不复杂,但存在的问题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和隐蔽性。一是因为A公司主要税种的税负处于中等水平,检查人员往往会因此放松警惕:二是由于A公司与各连锁店订立了销售合同,即使检查人员怀疑发出商品有问题,也因为有了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合同的“合法证明”而很容易忽视问题的存在。因此,对此类表面上看似不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检查时,税务检查人员不能麻痹大意,受表面现象的迷惑,必须把握好一些关键点。实际上,表面上看不出问.题往往是因为这些企业的表面文章做得好,即使不存在一些常见问题,但往往会在一些关键点上隐藏着大问题。正如上述案例中利用虚假合同作掩护,以推迟销售收入的确认。
对于检查合同真伪,许多检查人员不是没有检查的习惯或意识,就是缺乏检查的方法和经验。税务检查人员今后在检查依据各类合同作为证明经营行为的性质时,不仅要充分关注合同本身的内容及其中对经营行为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条款,而且还要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注意掌握甄别虚假合同的技巧,以防止利用虚假合同为偷税打掩护。同时,该案例实际上提示了税务检查人员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一些纳税人往往为了满足其所谓纳税筹划的需要,很可能牵强附会地拿出一些证明其纳税筹划行为“合法性”或“不违法”的所谓证据,而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往往不是纳税人的一相情愿,就是弄虚作假,实际上经不起推敲。
上述案例还反映了一个问题,即许多税务检查人员往往对企业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和经营活动情况不太重视,认为这些与税务检查无关,实际上这是一大误区。会计信息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反映,企业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及经营活动总会通过其会计核算反映出来。税务检查人员必须重视对被检查企业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和经营活动情况的了解。
【来源:财会信报 作者:闵和 刘志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