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月4日,某县国税局接到群众来信,称该镇陈某从事塑料加工销售业务,却从来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缴纳任何税款。税务机关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称自2001年11月~2002年12月底,自己在家中雇佣工人从事塑料加工销售业务,销售额累计达32.8万元,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缴纳税款。于是税务机关对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陈某补缴税款8400元。陈某如数缴纳了税款8400元及滞纳金。2003年1月9日,税务机关派员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陈某处以罚款8400元。陈某因事外出未归,其妻拒绝接收税务文书,税务人员只好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留置于陈某家中离去。1月13日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8400元。陈某以税务机关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之前,税务机关对与陈某有经营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了书面材料,还找到陈某所在村委会的史某、王某证明税务机关已经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了有关事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
焦点: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证据取得的时间是否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在陈某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有没有法律效力。
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据职权所作出的,与管理相对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只有在查明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之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处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取证,后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做法的错漏之处有两点:一是在调查陈某税收违法事实时,仅仅凭本人的叙述就认定情节,没有取得相应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显然是不够的。二是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可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是构成行政处罚决定的要件。
本案中税务机关虽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可陈某在诉讼过程中一口咬定没有收到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陈某不在现场、其妻拒绝接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邀请基层组织有关人员到场,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而是事后请人证明,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所以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此案提醒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坚决不能“临时抱佛脚”,事后补证,否则会因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而败诉。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