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8月,某市国税局一分局的税务稽查人员对某纳税人专项检查,发现纳税人自开业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增值税。为此,稽查人员曾多次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申报纳税,但李某置之不理。
2002年9月8日,分局对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9月23日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但李某逾期仍未办理。于是,分局作出决定,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对其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核定其开业以来应纳增值税11278元,同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分局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由市国税局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交李某。复议结果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在依法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于2002年10月25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李某对复议结果仍不服,于2002年11月1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国税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但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属滥用职权,判决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问题: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否影响复议诉讼结果?
分析:显然,从本案实质内容看,税务机关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的处罚,对其偷税的认定,对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取得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此没有提出疑问。争议的焦点是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不是滥用了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由此可见,税务人员对纳税户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检查证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税务检查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出示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才能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那么出示税务检查证,应该用什么证据来证明呢?在现行稽查程序四环节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即使出示了检查证,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中,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无法证明自己在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那么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时很难胜诉的。
那么,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如何证明自己出示过检查证呢。最好的办法是税务人员在制作《税务检查笔录》时应当写明税务稽查机关的名称、税务稽查人员、税务稽查时间、税务稽查地点、税务稽查对象,并在笔录上注明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是否出示过税务检查证,然后由稽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样才能证明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有了这个笔录,也才能证明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