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案件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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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某酒业辅助材料厂系一私营企业,独立核算,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啤酒铝箔纸、瓶刷、胶套等辅助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2002年10月份,县国税局接到协查函,要求对受票单位酒业辅助材料厂与发函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货物购销情况及货款结算情况进行协查。县稽查局立即组织专门人员对该企业专用发票取得情况及货物购销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人员调阅了该厂2001年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及会计凭证、帐薄,结果在2001年11月份现付2号凭证上发现了需协查的票号为NO.001165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帐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原料及辅助材料   239743.59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9256.41元

贷:现金   339000.00元

所购货物为粘合剂和专用上光油,销货单位为发函地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且后附原材料入库单及付款凭据,该笔进项税款已申报抵扣了进项税。单从企业帐务处理上看不出任何疑点,且经调查这笔货物交易行为是真实的。经调查,这张专用发票是从一自称是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许先生那里得到的,此人前来推销产品,经试用质量合格,达成协议后,购货行为成立,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目前已证实开票方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检查人员认定该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款。但该厂一再解释事前并不知道对方为虚开单位,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厂事前知道情况。

县稽查局通过对该案的审理,认为酒业辅助材料厂不属于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国税发(2001)187文件规定,报经县局批准,稽查局决定以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为由,向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49256.41元。帐务调整如下:

借:原材料   49256.41元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49256.41元

[焦点问题]:本案焦点为如何正确区分“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

[法理分析]: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中,发现很多发票案件纳税人事先并不知道自己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此类问题应如何定性呢?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在本案中,该企业事先并不知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凭发票是微机票且认证相符就申报抵扣了进项税,殊不知经协查系统认定所取得的专用发票属虚开,使企业蒙受了经济损失,令企业防不胜防。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应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鉴别能力,同时,应注意搜集各方面的信息,提高警惕性。也要求税务人员能正确区分“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

如何才能正确区分“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呢?首先,二者行为构成不同。善意是指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售额一致的虚开的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恶意是指没有货物销售行为,或虽有交易但专用发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其次,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善意取得不定性偷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同时追征滞纳金,不予罚款;如果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仍能抵扣税款。恶意取得的专用发票应定性为偷税,并处以0.5倍—5倍的罚款。

如何才能准确认定“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呢?我们认为无交易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恶意;有交易行为的,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售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一律认定为偷税。对于有交易行为的,且是从销售方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应进行分析和区别:一是要询问当事人,收集当事人陈述言词,分析认定,由于“是否知情”涉及主观因素,因此办案时一定要询问当事人,让当事人如实陈述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全过程。如果纳税人的陈述表明,其事先知道取得的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则属知情,其陈述笔录将作为直接证据,认定为恶意;如果纳税人陈述表明其事先并不知道,则需进一步调查;二是从源头上调查,询问虚开方当事人,看其陈述是否与受票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三是要对证人调查,从外部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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