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3年6月23日,市区国税稽查局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对某集团公司2002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人员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了检查证件,履行了有关手续。在实地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该单位在一起办公,家属区也在公司厂区内,单位门口有大量门市在出租。检查人员将这一情况结合帐面记录进行全面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2002年度对外销售电力38969.25元,为视同销售,应补提销项税额5662.20元。2.2002年度向用户收取取暖费107795元,未做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应补提销项税额12401.19元。3.在建工程领用材料1478559.13元未进项税额转出,应进项税额转出,转出进项税额214833.38元。以上合计应补增值税232896.77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2条“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第10条第2款“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4款“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销售货物:(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7款“(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之规定,查出该单位应补缴增值税232896.77元,上述行为属偷税,根据征管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罚款116448.39元。
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经集体审理认定后于2003年7月1日后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取得了送达回证;拟对该公司行为处以136403.82元的罚款,告知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该企业的权利。企业财务人员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对告知内容存有异议,写了陈述笔录。企业财务人员认为:(一)取暖是利用生产产品中产生的热能形成的,是产品的副产品,没有增值为什么也要交纳增值税;(二)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使用本单位的电力也不能算外单位。故本单位的行为不属偷税,不应补缴增值税,更不接受处罚。审理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税务稽查人员对该企业的税务执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得当,依法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议焦点]:产品的副产品应不应该纳税,没有增值是否应该计提销项税额。
[法理分析]:根据增值税条例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增值税是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增值税额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不仅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还包括取得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货物是指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一切不动产外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内。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集团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纳税人来说应该属于两个不同的机构,他使用公司的电力不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所以应该视同销售货物,利用产品的热力取暖也应该视同销售货物。企业对税务政策理解不正确造成了违法事实的成立。
检查人员没有就帐论帐,结合实地检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借鉴。现在税务违法手段越来越隐蔽,必须延伸式检查,内查外调,帐面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才能提高稽查质量,提高检查效果。税收法规是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准则,它不能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同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的税务稽查也只有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才能体现税收执法的有效性。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