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毁文书不等于抗税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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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2年8月,王某从部队退役,9月10日从民政部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从事商业零售。10月15日,主管国税分局向王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王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王某以退役士兵就业享受税收优惠为由,不予理睬。11月8日,税务人员找到王某,向其下达了《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以及《限期纳税通知书》,限王某11月10日前到分局纳税1200元。王某拒绝签字,并将通知书当场撕毁。11月11日,税务人员在公路上将王某的车辆拦停。王某趁税务人员向分局报告的空隙驾车逃逸。税务人员以王某撕毁文书并逃逸,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为由,将王某的小汽车扣押。王某不服,向县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县国税局经过复议,认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责令解除扣押王某车辆的强制措施;对王某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国税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焦点问题]: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抗税?

[法理评析]:1.征税机关(人员)对政策理解有误。从本案看,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抗税。征管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王某虽然当场撕毁税务文书,后又驾车逃逸,但不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其行为不属于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王某的行为看,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2.征税机关(人员)的行为属违规执法行为。一是上路检查超越执法权限。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税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部门具有6种检查权,其中交通运输要地检查权是指: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本案中税务人员上路实施税务检查,并强行扣押车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税务执法权限。

二是未出示相关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忽视了这一环节。

三是执行强制扣押措施程序不到位。王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人员应报经县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是扣押车辆欠妥当。《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显然欠妥。

3.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一是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王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如仍不缴纳,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经责令仍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王某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是逃避、拒绝纳税检查。王某在税务检查中撕毁文书,驾车逃逸,属于拒绝、逃避纳税检查,且情节严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们知道,作为行政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样几个法律特征。所谓合法性,一是指证据内容合法,二是指取证的方式合法。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即使其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法取证属于违法,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为法律所采信。如果违法取得的证据只因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就被采信的话,这无疑是在鼓励人们、鼓励执法部门去违法取证、搞刑讯*供。如果真的那样,整个法律秩序将荡然无存。为了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必须要做出一定的权衡,做出一定的牺牲,这种牺牲就表现在:明明知道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但只要该证据是通过违法方式得来的,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不少税务干部在日常税收执法中,往往存在错误的观念。总认为执法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要执法的目的是正当的,至于执法的手段、取证的程序是否正当,则不必追问,从而出现用目的的正当性去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错误倾向。殊不知,执法所要追求的真正目的并非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的真实,即使执法最初的目的是好的,但如果执法的程序和手段违法,其执法的目的最终也是违法的。“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违法”,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在税收执法取证中,即使取证的目的是正当的,而且证据本身也确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取证的程序和手段违法,就会必然导致所取得的证据违法,不能被采用。按照行政法“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由于证据违法不能采信,则说明行政裁决是在缺乏证据基础上做出的,该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律的成立要件,自然应当被撤销。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主要基于违法证据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丧失证据基础,只能被撤销。

在税收执法中哪些证据属违法取得的证据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采用欺骗、引诱手段取得的证据;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三是侵害他人权益取得的证据,像违法偷录、偷拍等;四是行政决定做出后补充的证据;五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都属于违法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来源:阿毛税官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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