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9月,凤祥集团公司部门经理刘艺胜承包了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合同规定:服装公司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凤祥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公司每月向凤祥集团公司上缴10000元的税金后,不再过问其他纳税事宜;服装公司保证凤祥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750名员工的工资每月不低于500元,其它经营成果归刘艺胜个人所有。
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按月向凤祥集团公司缴纳了200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税金30000元。2003年1月13日,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对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后,向服装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单独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处以500元的罚款。另外,征收分局还调阅了服装公司2002年9月-12月的各类账证,查实服装公司4个月的实际销售收入为2650000元。于是,征收分局于1月20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其按实际销售收入,依6%的征收率,扣除通过凤祥集团公司缴纳的30000元增值税,再补缴增值税120000元,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
服装公司不服,于2003年2月10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凤祥集团公司有合同规定纳税事宜并已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分局对其作出的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
市国税局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征收分局的决定。
[争议焦点]:对已按照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税款包干方式是否为合法有效的运作方式?
[法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刘艺胜承包了凤祥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应当作为单独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接受税务管理。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以上规定,服装公司应当在2002年10月25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其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市国税征收分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500元)是合法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服装公司与凤祥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是一份违反税法的合同,税务机关当然不能考虑,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实际销售额和征收率来计算补缴增值税。
对于纳税人在期限内没有依法缴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国税征收分局不仅可以依法强行扣缴服装公司应补的税款,而且可对其未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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